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见附件1)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为作好贯彻执行工作,根据本市情况我们提出了“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的实施意见(见附件2),请一并贯彻执行。为进一步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从2004年1月1日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时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或再次鉴定申请时,应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见附件3),并提交职工本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据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复印或复制的病历。
如提供资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接到书面申请的1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资料。申请人应在接到书面告知书30日内补正全部资料,否则视为未提出申请。申请人补正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时限内。
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相关专业的医学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时医疗专家组应填写《医疗专家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意见表”(见附件4),提出鉴定意见。
医疗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应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或职工。用人单位或职工应在接到书面告知书60日内将检查结果报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否则视为未提出申请。职工做进一步医学检查和补正检查结果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时限内。
在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的90日内,职工没有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视为未提出申请。
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根据医疗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延长30日。
四、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病情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附件: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8号);
2、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的意见;
3、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
4、医疗专家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意见表;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主题词:职工 伤残 鉴定 标准 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3年12月3日
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规范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二年四月五日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障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2 总则
2.1 本标准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
2.2 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2.3 本标准中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2.4 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5 本标准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中的1至4级和5至6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本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
3 判定原则
3.1 本标准中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
3.2 本标准中对功能障碍的判定,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学检查结果为依据。
4 判定依据
4.1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1.1 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3)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4)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4.1.2 长期重度呼吸困难。
4.1.3 心功能长期在Ⅲ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
4.1.4 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4.1.5 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者。
4.1.6 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
4.1.7 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
4.1.8 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4.1.9 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1.10 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
4.1.11 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
4.1.12 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20度。
4.1.13 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4.1.14 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5 难治性的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年龄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6 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7 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至4级者。
4.2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2.1 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3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
(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4.2.2 长期中度呼吸困难。
4.2.3 心功能长期在Ⅱ级。
4.2.4 中度肝功能损害。
4.2.5 各种疾病造瘘者。
4.2.6 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2.7 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
4.2.8 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30度。
4.2.9 双耳听力损失≥91分贝。
4.2.10 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5至6级者。
5 判定基准
5.1 运动障碍判定基准
5.1.1 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划分为0至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5.1.2 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震颤或吞咽肌肉麻痹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1)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
(2)中度运动障碍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3)轻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5.2 呼吸困难及肺功能减退判定基准
5.2.1 呼吸困难分级
表1 呼吸困难分级
| |
轻度 |
中度 |
重度 |
严重度 |
| 临床表现 |
平路快步或登山、上楼时气短明显 |
平路步行100米即气短。 |
稍活动(穿衣,谈话)即气短。 |
静息时气短 |
| 阻塞性通气功能减退:一秒钟用力呼气量占预计值百分比 |
≥80% |
50—79% |
30—49% |
<30% |
| 限制性通气功能减退肺活量 |
70% |
60—69% |
50—59% |
<50% |
| 血氧分压 |
|
|
60—87毫米汞柱 |
<60毫米汞柱 | *血气分析氧分压60—87毫米汞柱时,需参考其他肺功能结果。
5.3 心功能判定基准
心功能分级
Ⅰ级:体力活动不受限制。
Ⅱ级:静息时无不适,但稍重于日常生活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Ⅲ级:体力活动明显受限,静息时无不适,但低于日常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Ⅳ级:任何体力活动均引起症状,休息时亦可有心力衰竭或心绞痛。
5.4 肝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表2 肝功能损害的分级
| |
轻度 |
中度 |
重度 |
| 血浆白蛋白 |
3.1-3.5克/分升 |
2.5-3.0克/分升 |
<2.5克/分升 |
| 血清胆红质 |
1.5-5毫克/分升 |
5.1-10毫克/分升 |
>10毫克/分升 |
| 腹水 |
无 |
或少量,治疗后消失 |
顽固性 |
| 脑症 |
无 |
轻度 |
明显 |
| 凝血酶原时间 |
稍延长(较对照组>3秒 |
延长(较对照组>6秒) |
明显延长 (较对照组>9秒) | 5.5 慢性肾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表3 肾功能损害程度分期
| |
肌酐清除率 |
血尿素氮 |
血肌酐 |
其他临床症状 |
| 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
50-80毫升/分 |
正常 |
正常 |
无症状 |
| 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
20-50毫升/分 |
20-50毫克/分升 |
2-5毫克/分升 |
乏力;轻度贫血;食欲减退 |
| 肾功能衰竭期 |
10-20毫升/分 |
50-80毫克/分升 |
5-8毫克/分升 |
贫血;代谢性酸中毒;水电解质紊乱 |
| 尿毒症期 |
<10毫升/分 |
>80毫克/分升 |
8毫克/分升 |
严重酸中毒和全身各系统症状 |
注:血尿素氮水平受多种因素影响,一般不单独作为衡量肾功能损害轻重的指标。
附件
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
1.本标准条目只列出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起点条件,比此条件严重的伤残或疾病均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标准中有关条目所指的“长期”是经系统治疗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
3.标准中所指的“系统治疗”是指经住院治疗,或每月二次以上(含二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射或化学治疗。
4.对未列出的其他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条目,可参照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相应条目执行。
附件2:
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的意见
为贯彻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精神,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时,对经长期系统治疗符合下列条件者,可按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掌握。
一、神经系统疾病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植物状态或去皮层状态。
2.重度真性或假性延髓麻痹。
3.严重肌肉疾病(全身型重症肌无力、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等)。
4.各种脊髓疾病或周围神经疾病,伴有严重肢体瘫痪或严重大小便障碍,不能治愈者。 二、呼吸系统疾病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两个及以上肺叶切除伴中度呼吸功能障碍(VC占预计值≤50%、FEV占预计值≤50%)。
三、心血管疾病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各种器质性心脏病,经治疗后胸片(心脏远达片)示心胸比例≥60%。
2.冠心病患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冠心病曾有明确急性心肌梗死病史,心功能≥Ⅱ级。
(2)急性心肌梗死后虽坚持治疗仍反复发作心绞痛,且伴有发作时心电图严重心肌缺血表现者。
(3)冠心病经冠脉造影确定为二支或以上病变(至少一支管腔狭窄≥75%),但未行冠脉旁路手术(CABG)或冠脉介入(PCI)治疗,或治疗失败者。
(4)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或冠脉介入治疗术后,仍有心绞痛反复发作或心功能≥Ⅱ级。
3.各种严重心律失常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Ⅱ度二型或以上房室传导阻滞;完全性左束支传导阻滞伴Ⅰ度或以上房室传导阻滞;完全右束支传导阻制滞伴左前半分支阻滞;三束支传导阻滞。
(2)反复发作持续性室性心动过速。
(3)持续性心房纤颤伴心动过缓或长RR间歇≥2.5秒。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各种器质性心脏病,经治疗后胸片(心脏远达片)示心胸比例≥55%。
2.冠心病心肌梗死患者心电图存在典型改变。
3.各种心律失常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持续性心房纤颤或心房扑动。
(2)反复阵发性心房纤颤或心房扑动。
(3)频发室性心动过速。
四、血液疾病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慢性血小板减少,血小板长期低于25×109/L。
2.慢性血小板减少,血小板长期在(25~50)×109/L伴多部位或反复出血。
3.血友病甲VШ:C≤1%,或反复血肿,或关节畸形。
4.易栓症血栓形成并引起局部血液循环障碍,造成严重后果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在6-8克/分升。
2.慢性白细胞减少,中性粒细胞≤2.0×109/L。 3.慢性血小板减少,血小板在(25~50)×109/L,偶有紫癜。
4.血友病甲VШ:C在1%-5%,偶有血肿。
5.易栓症需长期服药预防者。
五、外科疾病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外伤或手术后引起广泛性粘连性肠梗阻,经分解粘连,肠排列或内固定手术后仍频繁发作部分性肠梗阻,并引起营养障碍。
2.下肢深静脉回流障碍,肢体肿胀伴有溃疡,严重影响行走。
3.肢体动脉供血不全造成肢体坏疽。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外伤或手术后经常发作粘连性肠梗阻。
2.贲门切除,食管胃重建术后并发严重返流性食管炎。
3.象皮腿或下肢深静脉回流障碍,伴有营养不良,影响行走。
六、消化系统疾病
完全丧失劳动力的条件:
1.溃疡性结肠炎,病变累及全结肠或大部分结肠,经长期治疗无明显改善。
2.胃或肠术后造成吸收不良或有吸收不良综合症,血红蛋白≤80g/L ,血清白蛋白≤25g/L,经反复治疗无明显改善。
3.肝硬化失代偿期。
七、肾脏疾病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肾移植术后3年,并有明确药物依赖。
2.各种肾脏疾病血肌肝长期≥2.5mg/dl,同时伴有肾性高血压或肾性贫血等。
八、内分泌疾病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
糖尿病导致视网膜病变三期以上。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
糖尿病导致视网膜病变二期。
九、肿瘤疾病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各种恶性肿瘤经系统综合治疗预后不良者。
2.各种良性肿瘤或不能确定性质的肿瘤严重影响机体功能,经系统综合治疗无效者。
十、精神疾病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后仍残留症状或轻度智能减退。
2.难治性的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3.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效果不明显并影响职业功能者。
十一、骨科疾病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强直性脊柱炎造成驼背畸形60度以上者。
2.颈椎强直或腰椎强直伴髋关节强直。
3.脊柱退行性改变压迫神经或神经损害,造成肢体严重功能障碍或大小便严重功能障碍,不能治愈者。
4.脊柱外伤造成不能恢复的肢体功能障碍或大小便功能障碍,不能治愈者。
5.类风湿性关节炎或创伤性关节炎导致双腕关节合并指关节严重功能障碍。
6.双足或双踝关节畸形伴严重功能障碍。
7.下肢髋、膝、踝三关节,其中两个关节严重功能障碍,不能治愈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胸腰段强直性脊椎炎合并骶髂关节融合。
2.强直性脊椎炎有骶髂关节放射学征象改变伴有生化指标异常。
3.脊柱退行性改变压迫神经或神经损害表现。
十二、五官科疾病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全舌或全喉疾病不能手术治疗,对吞咽及语言等生理功能产生严重影响。
2.全喉切除后难以重建,发音障碍,目前为带管生活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上颌骨手术后无法安装义齿、护板或放疗后不能张口影响进食。
附见三: 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 市(区县)( 年)劳鉴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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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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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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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身份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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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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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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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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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鉴定原因 |
1、□工伤评残。 2、□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确认。 3、□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4、□配置附助器具确认。 5、□更换辅助器具确认。6、□因病提前退休劳动能力鉴定。7、□医疗期满。8、□再次鉴定。9、□复查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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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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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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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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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病发生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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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治医疗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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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 伤病诊断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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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病诊治过程简述(可附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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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资料情况 |
1、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 张;2、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 休假证明 张;3、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安装辅助器具建议 份;4门诊 (住院)病历 页;5、检查、化验单 张;6、其它材料 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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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本人意见 |
签 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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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意见 |
盖 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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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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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
一、工伤认定结论一栏,按《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填写。
二、申请鉴定原因一栏,根据申请鉴定内容在1-9中的方框内打“√”。申请“2、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确认”时,应当在申请“1、工伤评残”时一并提出其确认申请,并将具体申请内容填写在职工本人意见一栏或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
三、诊治医院一栏,申请工伤鉴定、确认时填写职工本人的工伤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申请其它鉴定时填写职工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
四、伤病治疗过程简述一栏,应写明伤病治疗过程,伤病检查、化验、休假等情况和医疗机构诊断结果。
五、提供资料情况一栏,“2、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一项,由提出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者提供并填写;“3、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安装辅助器具建议”一项,由提出申请配置辅助器具确认者提供并填写。
六、职工本人意见一栏,如职工本人不能填写由亲属代写时,应写明与伤病者的关系。
七、本申请表一式一份,由劳动鉴定机构存档。
附件四: 医疗专家组劳动能力鉴定、确定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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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鉴定人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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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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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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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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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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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鉴定 原因 |
1、工伤评残。2、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确认。3、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4、配置辅助器具确认。5、更换辅助器具确认。6、因病提前退休。 7、医疗期满、8、再次鉴定。9、复查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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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专家组鉴定、确认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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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专家组鉴定、确认意见:
医疗专家组成员签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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