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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就业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须向劳动部门申报;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须填写《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申请表》(见附件一),并经劳动部门批准。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1. 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持有内地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

  2. 具有所要从事工作的技能资格证明或相应的学历证明及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经历。

  第九条 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1. 需聘雇的台、港、澳人员从事的岗位是用人单位有特殊需要,且内在暂缺适当人选的岗位。

  2. 有劳动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开具的,在辖区内招聘不到所需人员的证明,或在劳动部门指导下进行公开招聘三周以上,仍招聘不到所需人员。

  3. 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在内地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合同确认的由台、港、澳人员担任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免除就业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经审批同意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部门发给《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见附件二,以下简称就业证)。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被批准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应持就业证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暂住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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